解读卖家“一房二卖”,买家如何维权 (综合服务 - 商务服务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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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读卖家“一房二卖”,买家如何维权


案情介绍:
    2014年12月10日,怒气冲冲的张先生找到律师,问律师自己应该怎么做,经过律师的询问,张先生告诉了律师自己的遭遇:原来,张先生竟遭遇了一房二卖,眼看就差过户的房子就这样与自己失之交臂,在房子涨价的大趋势下,张先生损失惨重。2014年10月13日,刘某与张先生签订了《存量房买卖合同》,合同约定:张先生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刘某定金5万元,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,张先生支付给刘某首付款155万。但是协议中并未约定何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。张先生在合同签订一周之内,支付了刘某定金和首付款160万元后,因为张某工作需要出差,并没有着急与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。而在此期间,刘某又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,于2014年10月24号与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,并收取了马某购房款160万元,随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。张先生出差归来,发现马某不仅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,并且实际占有了该房屋。经过与刘某协商,未果之下,张先生无奈只能寻求律师的帮助,希望律师能帮自己想个办法,讨回自己的损失。 
听完了张先生所述事情经过后,律师向张先生说明了以下几个问题: 
1、刘某与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? 
2、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谁?张某还是马某? 
3、张某的权益最终如何保护?
律师意见: 
  律师根据张先生的具体案情,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与审判实践,给张先生提供了以下专业法律意见: 
     首先,根据我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九条规定: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经依法登记,发生效力;未经登记,不发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故我国物权法采用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是合意加公示原则,即除了当事人就债权达成合意之外,还必须履行登记的法定形式。在多个买卖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时,应优先保护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。所以说,即使刘某与张先生签订协议在先,但是由于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,因此张某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。 
其次,关于刘某与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,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上,且刘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,可以自由处分,该合同是有效的,张先生主张的合同无效这一说法,缺乏事实理由和根据。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条规定:“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,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,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,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,应予支持。”也就是说,对于“一房二卖”的情形,只有认定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,才能认定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。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恶意通谋实施某种行为,该行为损害国家、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并从中受益。马某作为善意取得人,并未有侵害他们合法权益的行为,因此,他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。 
    再次,由于马某与刘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,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马某,因此,张先生所说的要求合同继续履行,要求刘某协助自己办理过户的手续已经无法实现,因此,张先生的这个要求,客观上已经实现不了了。张先生只能要求刘某退还其购房款,并且承担违约责任,赔偿张先生的损失。 
    张先生听了彭律师的建议后,当即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,委托彭律师代理该案。 
    律师接受了张先生的委托后,立即向房屋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,请求法院解除合同,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,并且赔偿因房价上涨造成的实际损失,并请求刘某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,要求刘某承担本次诉讼费用。
    法院裁判:
    鉴于刘某和马某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,马某也支付了购房款,张某与刘某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,因此,张某与刘某签订的《存量房买卖合同》应予解除。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解除,刘某因合同收取的购房款应向张某返还,并赔偿张某的实际损失,最大程度的维护张某的权益。
常兴莲律师,女,法学学士,北京市律协会员,京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。
执业感言:敬律师之业、行仁义之德、事辛苦之力、求法律之公!
联系地址: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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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后更新: 2019-12-24 13:55:3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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